有關公務員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(以下簡稱職業駕照)、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,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 簡稱服務法)第14條規定疑義一案,請查照。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0年5月10日部法一字第 1105351736號函副本辦理。 二、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: (一)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,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。第22條規定略以,公務員有 違反本法者,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。
(二)銓敘部108年10月2日部法一字第1084860352號函略以,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 定,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以駕駛汽車為職業 者,均為職業駕駛人,須領有職業駕照始得為之,且該 職業駕照須定期經主管機關審驗。是該等職業駕駛人(含 Uber、多元化計程車等)不論自行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受雇擔任駕駛工作,均屬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「業 務」,故除法令所規定外,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。
(三)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略以, 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「公職」,依司法院釋字 第42號解釋,係指各級民意代表、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 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;「業務」,經綜整司 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 法院等相關判決,包括醫師、律師、會計師等領證職 業,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;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71號解釋意旨,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 業務,祇須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之事務,公務員 均不得為之;另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 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(如執業登 錄、加入公會等)者,則非屬服務法第14條所定公務員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。
(四)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(以下簡稱管理辦法)第2 條、第5條、第7條及第9條等相關規定略以,汽車駕駛人 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,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 習,取得合格成績單6個月內檢附該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 明文件,向執業地直轄市、縣(市)警察局辦妥執業登 記,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;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 業時,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。
三、茲依前開規定及解釋,計程車駕駛人為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所稱之業務,且須有執業事實,始得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,是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得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。又公務員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倘 涉有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者,權責機關應依同法第 22條規定,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,該員亦應依管理辦法辦 理停止執業並繳回執業登記證相關作業;至公務員單純持 有職業駕照,且無銓敘部108年10月2日函規定兼任職業駕 駛人之情事,因非屬該部108年11月25日函所稱之「領證職 業」範圍,當不生有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疑 義。
(二)銓敘部108年10月2日部法一字第1084860352號函略以,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 定,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以駕駛汽車為職業 者,均為職業駕駛人,須領有職業駕照始得為之,且該 職業駕照須定期經主管機關審驗。是該等職業駕駛人(含 Uber、多元化計程車等)不論自行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受雇擔任駕駛工作,均屬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「業 務」,故除法令所規定外,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。
(三)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略以, 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「公職」,依司法院釋字 第42號解釋,係指各級民意代表、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 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;「業務」,經綜整司 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 法院等相關判決,包括醫師、律師、會計師等領證職 業,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;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71號解釋意旨,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 業務,祇須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之事務,公務員 均不得為之;另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 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(如執業登 錄、加入公會等)者,則非屬服務法第14條所定公務員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。
(四)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(以下簡稱管理辦法)第2 條、第5條、第7條及第9條等相關規定略以,汽車駕駛人 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,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 習,取得合格成績單6個月內檢附該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 明文件,向執業地直轄市、縣(市)警察局辦妥執業登 記,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;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 業時,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。
三、茲依前開規定及解釋,計程車駕駛人為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所稱之業務,且須有執業事實,始得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,是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得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。又公務員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倘 涉有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者,權責機關應依同法第 22條規定,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,該員亦應依管理辦法辦 理停止執業並繳回執業登記證相關作業;至公務員單純持 有職業駕照,且無銓敘部108年10月2日函規定兼任職業駕 駛人之情事,因非屬該部108年11月25日函所稱之「領證職 業」範圍,當不生有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疑 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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